“婚姻财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8则(建议收藏)
发表时间:2023-4-6 9:02:59 浏览:次
“婚姻财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8则(建议收藏)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非以离婚为前提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
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未生效或变更、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但
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害人格权益为前提的除外。
二、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动
产归一方所有的,视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
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后归夫
妻共有,视为一方当事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若已经办理
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予
以支持。
四、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离婚时尚未成年或
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有,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并要求不再履行该约定条款的,
一般不予支持。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本人父母购置
房产出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经济补偿的,一般可予以支持。
六、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或者所有权虽登记在夫妻一
方或双方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房屋,当事人一方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
要求分割的,一般不予处理。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权属需
经登记的动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不能视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离
婚时,一方当事人主张该类动产系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一般
不予支持。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有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另一方
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供稿:百舜律所
审核:张友军
编辑:吕苌凤
校对: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