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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有胜、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2-3-5 9:28:21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3刑终531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有胜,男,19652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怀远县。20194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梅,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自上,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810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有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94日作出(2019)皖0321刑初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有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836时许,在怀远县万福镇关圩村老庄组的土路上,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关有胜的妻子侯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陈某与侯某摔倒进土路北侧的土沟内,后被告人关有胜用脚踢陈某腰后部,造成陈某腰部受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83日,陈某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860元;201585日、116日,陈某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391.56元;201583日至20151112日,陈某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费治疗费12630.3元。

另查明:2018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4元,即误工费每日113.0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70元,即护理费每日123.48元;营养费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情况。

2、怀远县中医院病历、MRI影像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证实怀远县中医院及蚌埠一院均检查见陈某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被害人陈某因伤住院治疗102天。

4、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花费12630.3元。

5、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1583日,陈某检查花费1860元;201585日检查花费695.78元,116日检查花费695.78元。

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鉴定花费1600元;交通花费1750.8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9418日关有胜自行前往万福派出所接受讯问。

8、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主体资格。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有胜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二、鉴定意见

10、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鉴(法)字[2015]000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1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人民币。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2、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838时许,民警在对陈某进行伤情检查时,发现陈某右手小臂处有一咬痕,其自述腰疼,脖子疼,门牙疼,但其无明显损伤,后又发现陈某右眼部有伤痕。

四、被害人的陈述

13、被告人陈某陈述:2015836时许,我在庄子里走路路过关廷玉家,发现我家前几天跑丢的小狗子在关廷玉家,当时关廷玉不在家,我就和关廷玉的老婆说这个狗的事,我们说话的时候,关有胜和他老婆侯某也路过这边,他两口子就说我家前一段时间在他家沟里抓鱼了,我说我家没有抓鱼,之后我转身就要推着自行车走了,有人从后面拽我的头发,之后我看到是侯某拽我的头发,我们两就撕拽到路北边的小水渠里,当时我在下面,侯某在上面,我还手去抓侯某的身体,厮打的时候我翻到侯某的上面,就看到关有胜从路上往这边跑了过来,关有胜跑过来之后,就用脚踹我的腰,接着又往我面部打了几拳,之后关廷玉的老婆、关罗的老婆就过来拉架,把我们拉开了。我就坐路北边和侯某争吵,关有胜对侯某说,给我打。候建兰就过来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到西边几米远的柴火堆上,我就和她厮打起来,侯某从柴火堆上抽一个棍就往我身上打了一下,打到我背部了,我把棍抓住给拽掉了,之后我们两个就撕抓在一起,互相抓衣服,抓身体,但当时情况乱,我也没注意具体抓她哪个部位。之后关廷玉的老婆、关罗的老婆又赶过来拉架,把我们两个拉开了。我的右眼被打紫了,右手小臂有一处咬痕,我的腰疼、脖子疼、门牙也有点疼。

当时我和侯某摔倒进水渠后,我和侯某在水渠里互相抓厮打的时候,关有胜跑到我身后往我腰部用脚踹了四、五下,当时我的腰就疼了。我腰部的伤是关有胜用脚踹的。

五、证人证言

14、证人訾某证言:201583日早晨6点多钟,陈某看见我家门口有条小狗,她讲这条小狗是她家的,我讲这条小狗是我捡拾的。就这样我和陈某争执了几句嘴。当时我家邻居关有胜(住在路北)在旁边抱着孙女看见我和陈某了,关有胜对陈某说:“人家捡拾的小狗你在说,你捞我家鱼塘的鱼怎么不讲了呢”。然后陈某就讲没有捞关有胜家的鱼,两个人吵了起来。随后关有胜的老婆侯某就过来了,她就和陈某吵了起来。当时邻居李某也赶过来看陈某和侯某吵架,之后两人就在我家门口的土路上打起来了,就撕扯到路北口的水渠里了,两个人摔倒在水渠里厮打,互相撕扯,都是拳脚打对方,我就站在路边拉架,李某也在拉架,她们两个不听劝,还在厮打,这个时候关有胜抱着孩子从我身后用右脚朝陈某身上踢了一脚,踢在陈某肚子或腰部我忘记了,踢的时候,关有胜的右脚当时碰到了我的右胳膊,我就翻眼看关有胜并质问他:“关有胜,你看你干什么来!”之后陈某和侯某两个人都躺在水渠里没有动手了,随后我就回家做早饭去了,陈某和侯某当时还在吵架。

15、证人李某证言:201583日早晨6点多,我到訾某家旁边我家的稻田地里拔草,路过訾某家门口的时候,陈某和侯某在訾某家门口路北口的水渠里厮打并互相对骂,当时訾某在场拉架,关有胜抱着孙女也在场,我当时就看见关有胜抱着他的孙女用脚踢陈某的腰部,之后我就赶紧过去拉架,我就和訾某把他们打架的双方拉开了,我看他们不打了,我就回家了。关有胜抱着他的孙女然后用脚踢陈某腰部,具体踢了几脚我忘记了,就是腰部,当时陈某斜躺在水渠里和侯某厮打,关有胜用脚踢陈某腰部。

16、证人侯某证言:2015836时许,我看到关金好的老婆陈某在我家对面的关廷玉家门口和关廷玉老婆“小志”说话,于是我就过去说他家为什么还不赔我家的鱼,结果陈某就不承认抓我家鱼了,还骂我。我就伸左手指着她和她吵架,谁知道她直接就一口咬住我的左手中指不松口,我就用右手抓陈某的头发,旁边的“小志”就拉架,但是拉不开,我和陈某在拉扯中就走到了路北边的水渠里,我们两个就都摔倒在水渠边上的草地上,这时我的手指才从陈某嘴里拿出来,我们两个就在水渠边的草地上互相用手抓对方的衣服、身体和头发,厮打中,我还用嘴咬了陈某小臂一口。我们在厮打的时候,小志、关罗的老婆“小李”、关如灯老婆“小刘”就过来拉架,拉了一会就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就上了路上,我站在我家门口,陈某坐在关廷玉家门口,陈某就骂我,我也还嘴骂她,我们互相骂了几句后,陈某从关廷玉家门外拿一根约两米长的仿木木棍,过来就往我左肋部戳了两下,“小志”就过来把木棍夺走了,我也没有去打陈某,参与打架的就我和陈某,我丈夫关有胜没有打陈某。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7、被告人关有胜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2015836时许在怀远县万福镇关圩村,我抱着孙女,看到关金好的老婆陈某在和邻居关廷玉的老婆“小志”因陈某家的小狗的事在吵架,我就插了一句嘴,我说你家还偷我家鱼来。陈某就开始和我吵起来了,还骂我。过了一会,我老婆侯某也过来了,她们两个女的就吵起来了,我也没注意怎么回事,就看到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就是互相抓头发,抓胳膊、衣服这样的动作,她两在厮打中走到了路北的水渠边上,两个人就摔倒在水渠边上的草地上,她们两个都倒在地上还在互相撕抓对方,之后“小志”,关罗的老婆“小李”就到跟前去拉架,把陈某和侯某拉到路上拉开了。之后陈某就坐在关延玉家门口,侯某在我们家门口,陈某就对着我们家骂,看她骂的太难听,我就对侯某喊了一句:“她骂人就呼她嘴”,陈某从关廷玉家门口拿了一根两米长的仿木木棍往侯某这边走过来,侯某就从我们家口柴火堆上抽了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不过两个人没用木棍打就被“小志”和“小李”拉开并且把两个人拿的棍夺走。之后陈某和侯某又抓在一起了,还是互相抓头发,衣服和胳膊这样的动作,她们抓了几下就被拉开了,之后就没有再发生打架了。

当时我看到她们两个互相用手抓对方的头发,我妻子侯某先滑倒的,因为她们两个是抓一起的,就连带着陈某从水渠坡子滑倒了。当时的水渠没有水,里面长满了草,这个水渠在路北侧,东西方向的,南北宽约一米多,里面当时没有水,都是草和土坷垃。我当时就没有过去,没有打陈某的后腰部。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有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有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赔偿交通费,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不必然产生上述交通费损失,考虑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81.86元、误工费113.08/天×150=16962元、护理费123.48/天×60=7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2=5100元、营养费50/天×60=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即53652.66元。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关有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53652.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有胜上诉称:原判认定关有胜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关有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关有胜用脚踢陈某腰后部致陈某腰部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陈述,且有证人訾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有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有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青

审判员  饶钢

审判员  秦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陆敏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